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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-白酒厂卫生规范 GB 8951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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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-白酒厂卫生规范 GB 8951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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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作者:佚名 来源:本站原创 阅读: 更新时间:2007-11-1 21:25:5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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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白酒生产过程中的卫生 7.1 原材料 投产的原材料必须符合3.1的规定。所有原材料投产前必须经过检验、筛选和清蒸除杂处理。经处理仍达不到工艺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。严禁使用在酿造过程中不能去除对人体有毒、有害、含土杂物较多的原材料制酒。 7.2 纯种微生物糖化发酵剂的制作 7.2.1 培菌室、曲种室、纯种微生物的制曲车间、酒母车间,必须按规定定期冲洗、消毒、灭菌。所有培养器皿、培养容器、设备、工器具、培养物质使用前,必须严格消毒灭菌。 7.2.2 菌种保藏 菌种保藏应满足低温、干燥和缺氧的条件。 7.2.3 培菌 7.2.3.1 接种操作必须保证在无菌条件下进行。 7.2.3.2 使用新菌种制酒时,必须经卫生部门鉴定,证明不产毒,方可投入生产。 7.2.3.3 已退化、变异、污染的菌种,必须进行分离、复壮或购置新菌种,保证菌种优良、健壮。 7.2.4 曲种 曲种操作必须保证在无菌条件下进行。不同曲种应在不同的曲种室内培养,防止相互污染。根据菌种培养的特定工艺要求,必须严格控制曲种室的培养温度和湿度,保证曲种在无污染和良好的环境中生长、繁殖。 7.2.5 麩曲 麩曲培养应保证在无污染的条件下进行。其他要求同7.2.4。 7.2.6 液体曲、酒母 液体曲、酒母的传代、扩大接种操作必须防止杂菌污染,并严格控制培养温度,保证纯种微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长、繁殖。 7.3 多种微生物糖化发酵剂的制作 7.3.1 大曲、小曲的加工操作场地、设备、工器具和培养室,在使用前必须按特定工艺要求进行清理。 7.3.2 大曲、小曲必须按特定工艺技术要求配料加工、制作、培养,并严格控制培养温度和湿度,保证酿酒微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长、繁殖。 7.3.3 贮藏 成品曲(包括麩曲)不得在露天场所存放,贮曲房(棚)应阴凉、通风、干燥、清洁卫生。 7.4 制酒 7.4.1 固态法制酒 7.4.1.1 固态法制酒的发酵窖、池、缸、控浆水道以及设备、工器具应根据特定工艺技术要求进行清理,去除不应有的残留物后,方可进行白酒发酵。 7.4.1.2 白酒蒸馏必须严格掌握量质摘酒,并采取适当的蒸馏排杂措施,保证白酒卫生质量符合标准。 7.4.2 液态法制酒 7.4.2.1 液态法制酒的设备、管道、发酵容器必须经冲洗消毒后方可使用,防止发酵污染。 7.4.2.2 液态法白酒蒸馏的除杂措施,必须保证白酒卫生质量标准。 7.4.2.3 使用酒精兑制的白酒,其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 394《酒精》中二级以上的规定。 7.4.3 贮酒 蒸馏白酒应按规定分级贮存、老熟。贮酒条件应符合4.3.4的要求。贮藏容器应挂(贴)有产品名称、酒度、等级、生产日期的卡片。酒库应经常清理,保持洁净。 7.4.4 加浆、勾兑与调味 出厂白酒必须加浆(加水)调至本产品的标准酒度。加浆用水必须符合4.4.1的规定,并根据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勾兑、调味。 7.5 包装 7.5.1 包装容器 包装白酒的容器材料必须符合“食品卫生法”的有关规定;贮藏在清洁卫生、防潮、防尘、防污染的仓库内。容器的性能应能经受正常生产和贮运过程中的机械冲击和化学腐蚀。 7.5.2 容器的检查 包装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,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。 7.5.3 容器的清洗 装酒前的容器应经清水浸泡、刷洗、沥干;还应检查并清除玻璃、瓷质酒瓶中的破损碎屑。 7.5.4 容器的使用 7.5.4.1 容器只能灌装白酒,不得盛放其他物品或作其他用途,以免误入生产线,造成质量事故。 7.5.4.2 所有容器在生产过程中,应避免碰撞,以免损坏瓶边、瓶口,而影响封口质量。 7.5.4.3 在成品包装车间只能存放即将灌酒的容器。清扫车间时,必须移去或遮盖好生产线上的容器,以免污染。 7.5.5 灌酒、压盖 灌酒操作人员在操作前或搬运其他物品之后必须洗手。各种类型的灌酒机、压盖机,经调试合格后方能使用。这些设备应注意保养,保持清洁卫生。压盖后的容器必须保证不渗酒,不漏酒。 7.5.6 包装标志 7.5.6.1 瓶装酒标志必须符合“食品卫生法”及GB7718《食品标签通用标准》的规定。 7.5.6.2 瓶装酒的外包装应采用木、纸、塑料等材料制作。箱内必须有防震防碰撞的间隔材料。每箱内应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。箱上应注有厂名、酒名、净重、毛重、瓶数,并有“小心轻放”、“不可倒置”等标志。 8 成品贮藏、运输的卫生 8.1 贮藏 成品必须贮藏在符合4.3.6要求的成品库内,严禁与有腐蚀、污染的物品同库堆放,纸箱码放高度不得超过6层。 8.2 运输 运输工具应清洁干燥,必须用篷布遮盖,避免强烈震荡、日晒、雨淋。装卸时应轻拿轻放。严禁与有腐蚀、有毒的物品一起混运。 9 卫生与质量检验管理 9.1 工厂必须设有卫生、质量检验机构。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卫生、质量检验人员。 9.2 检验机构须设置评酒室、检验室,配备检验工作需要的仪器、设备,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。 9.3 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和检验方法抽样,进行感官、理化、卫生指标的检验,凡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。 9.4 各项检验记录应编号存档,保存一年,备查。 附加说明: 本规范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。 本规范由山西省轻工厅、四川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等负责起草。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康瑄、王元太。 本规范由卫生部委托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。 |